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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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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法规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 2024 年第 32 号 发文日期:2024—12-02 《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已经 2024 年 11 月 25 日国家税务总局 2024 年度第 3 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4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24 年 12 月 2 日 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法律规范一般反避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税务机关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企业实施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猎取税收利益的避税安排,实施的特别纳税调整。 下列情况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跨境交易或者支付无关的安排; (二)涉嫌躲避缴纳税款、躲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以及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 第三条 税收利益是指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第四条 避税安排具有以下特征: (一)以猎取税收利益为唯一目的或者主要目的; (二)以形式符合税法规定、但与其经济实质不符的方式猎取税收利益.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以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的类似安排为基准,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实施特别纳税调整。调整方法包括: (一)对安排的全部或者部分交易重新定性; (二)在税收上否定交易方的存在,或者将该交易方与其他交易方视为同一实体; (三)对相关所得、扣除、税收优惠、境外税收抵免等重新定性或者在交易各方间重新分配; (四)其他合理方法。 第六条 企业的安排属于转让定价、成本分摊、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等其他特别纳税调整范围的,应当首先适用其他特别纳税调整相关规定。 企业的安排属于受益所有人、利益限制等税收协定执行范围的,应当首先适用税收协定执行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立 案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应用各种数据资源,如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评估、同期资料管理、对外支付税务管理、股权转让交易管理、税收协定执行等,及时发现一般反避税案源。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存在避税嫌疑的,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申请立案。 第九条 省税务机关应当将税务总局形成的立案申请审核意见转发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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