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保证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以下统称供水单位)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第三条(政府保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并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管、水质卫生监督检测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水卫生安全绩效考核结果作为地方政府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内容之一.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进展改革、水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环保、质量技监、城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许可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市对集中式供水单位、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和涉水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第六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根据规定予以答复,经查证属实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奖励.第七条(宣传教育)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应积极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提高市民的安全用水意识.第二章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的卫生管理第八条(水质要求)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法律规范的相关要求。第九条(预防性卫生审核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建设项目在选址、设计、竣工验收时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在选址、竣工验收卫生审核时,建设单位提交的材料中应分别包括卫生学评价报告和水质检测报告。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涉及二次供水设施的,在设计、竣工验收时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在竣工验收审核时,建设单位提交的材料中应包含水质检测报告。前两款规定的水质检测报告应当符合相关要求,并由具有相关计量认证资质的机构出具。第十条(管理单位)供水单位根据下列要求对其供应的生活饮用水安全负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一)集中式供水单位负责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卫生管理,分质供水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管理的单位负责分质供水卫生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