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严格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条件,法律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 591 号令)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总局令第 55 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从事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二)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第四条 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丹东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指导、监督全市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的子公司(分公司)及省属和市直企业;(六)带有储存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区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上述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