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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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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 2006 年 7 月 30 日市人民政府第 42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八日 乌鲁木齐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法律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 市进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财政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合理布局、完善程序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进展和改革、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上年度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建设、管理需要对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进行调整。 第八条 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 鼓舞信誉好、资质高、实力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 第九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招标确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合同。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开发企业等内容。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每套户型的建筑面积最高不得超过 80平方米.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因配套需要建设的非经营性用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经营性用房不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建设费用不得计入住宅房价。 第十二条 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建设,不得转包、分包. 第十三条 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并向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 新建成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依法实行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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