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证、消防验收合格证是否影响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牛旭云 冀 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上传时间:2024—2—6一、案 情原告(反诉被告)建设公司诉称:1998 年 8 月 25 日,建设公司与子木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建设公司(甲方)出租莲花广场西座地上第一至三层和地下一层
自1998 年 9 月 1 日起至 1999 年 3 月 31 日止,子木公司(乙方)可以进驻现场进行局部改造和精装修,进行设备调试及试营业,自 1999 年 4 月 1 日起计算租期,租赁期为 5 年;每年租金为 227 万元人民币,乙方每年 4 月 1 日前和 10 月 1 日前各支付一次,每次预付金额为113
5 万元,如不能按期支付租金,拖欠期内每日加收欠交租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租赁期间, 甲、乙双方均不能无故解除本协议
如确有必要解除合同,违约方要以当年租金总额的两倍作为违约金赔付守约方
协议签订后,建设公司全面履行了协议,如期将房屋交付子木公司,子木公司装修后以“子木大酒楼”的名义开业,并营业至今
但子木公司仅在 1998 年 9 月 8 日向建设公司支付了定金 50 万元,租金至今未付,己拖欠租金 794
建设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l、判令解除建设公司与子木公司于 1998 年 8 月 25 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子木公司将其承租并已装修的房屋无偿返还给建设公司
2、判令子木公司给付建设公司租金人民币 794
3、判令子木公司给付建设公司滞纳金人民币 1966387 元 (滞纳金暂计至 2024 年 2 月1 日,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4、判令子木公司给付建设公司违约金人民币 454 万元
5、判令子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子木公司辩称:建设公司未及时取得房屋产权证,同时不能及时提供消防验收合格证,从而导致《房屋租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