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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司法规则的分类界定公司章程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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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司法规则的分类界定公司章程的边界(一)摘要]本文从对公司法性质的分析开始,对公司规则的分类进行探讨认为对于公司规则从宏观上讲应分为强制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然后再将任意性规则细分为推定适用规则和许可适用规则。在此基础上,以达到社会最优化的效果为原则,对公司法的规则进行一个粗略的分类,以此为前提,说明公司章程的边界.最后,对我国公司法未来的修改提出一些建议。关键词]公司法,强制性规则,任意性规则,公司章程公司作为一个营利性企业,是由人和财产根据规则组织起来的。这些规则既包括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客观规律,也包括一些人为制定的规则在后者中,又可以细分为两类,一类是由契约或者其他形式的协议决定,主要就是公司章程;另一类则是由法律加以规定,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公司法》。因此,要界定公司章程的边界,分辨出哪些规则是可以由章程作出规定,哪些不可以,就必定要涉及到公司法性质及公司法规则分类的问题.可以说,只有这两个问题得到很好的解决,相应的公司章程的边界才能划分清楚。基于这个原因,以下本文就主要从对公司法的性质、公司法的结构的分析中来说明公司章程的边界.公司法起源于法国 1673 年颁布的《商事条例》(OrdonnanceSurleCommerce),而英国在 16、17 世纪盛行的两种不同形式的公司:海外贸易公司(overseastradingcompany)和共同股份公司(jointstockcompany)。(注:海外贸易公司指经政府特许而成立,以政府的力量及贸易特权从事国外贸易及殖民活动的公司;共同股份公司指基于分担共同风险由多数人缔结契约而组成,并未经政府批准,也无须登记。见HarryG。Henn,LawofCorporation11,2nd]Ed(1970)。)前者的组成与运作均遵循英国政府的指令,少有自由意志,后者则以私人契约为基石,充分体现了个人自治色彩。早期历史上的这两种公司形式的不同运行规则,分别为现代公司法上的强制性和任意性法律规范埋下了伏笔。(注:汤欣:《论公司法与合同自由》,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 16 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 2000 年版,第 271 页.)但是,历史上的公司法常常包含着大量的强制性法律规范,这主要是与公司设立历经自由主义、核准主义、准则主义和严格准则主义有关。虽然时至今日,各国基本都已经抛弃特许设立这种方式,虽然公司法的结构已经悄悄地发生了转变,立法中的授权性法律规范日益增加,但是,公司法的强行法说仍然占据了较大的理论市场,至少各国的公司立法中还是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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