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2024 年 2 月 2 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 260 号公布 根据 2024 年 6 月 7 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 303 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24 年 1 月 24 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 311 号第二次修订)第一条 为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进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组织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
主体责任主要包括组织机构保障责任、规章制度保障责任、物质资金保障责任、教育培训保障责任、安全管理保障责任、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一般从业人员等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并逐级进行落实和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从业人员职务调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据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董事长、总经理、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以及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实际控制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