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征收中司法强制执行浅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根据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包含两项基本内容:一是公平补偿安置问题,二是限期搬迁房子问题。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是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就具有公信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力的实现可以通过被征收人自觉履行而实现以及通过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实现。条例取消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政府强制执行,其原因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条例》的上位法《物权法》并没有规定政府的强制执行权,作为行政法规的《征收条例》无权规定政府强制执行,《征收条例》取消了政府强拆也是该条例的亮点.但是,习惯于政府强制执行和司法强制执行双轨制的“拆迁业界人士”,如何适应单一的司法强制执行,兼顾征收的权利保障和有效开展征收工作,成为业界人士关怀的重点问题。也却有人担心,如此规定将搞乱拆迁,又搞乱法院.把握不好确实存在严重问题。本文从《行政诉讼法》关于非诉强制执行的原理、规定为切入点,解读条例中司法强制执行法律问题.一、非诉执行及其特点非诉执行,是指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公民 、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行政机关或行政裁决行为确定的权利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 申请强制执行,由人民法院实行强制措施,使具体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得以实现的制度。《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该条规定确立了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基本格局,即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有在法律、法规有特别授权时,行政机关才享有自行强制执行的权力。《征收条例》没有授权政府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是“应当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