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遣用工社会保险费检查研究摘要。我国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一直是一个社会难题。本文以税务部门在征缴及检查社会保险费中遇到的问题为出发点,重点研究劳务派遣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存在的问题,提出对劳务派遣单位进行社保费缴纳情况检查时的法律依据。关键词:社保费检查;法律依据税务稽查人员在对劳务派遣企业实施社会保险费检查时,发现劳务派遣企业和用工单位之间普遍存在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责任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问题,导致无论是用工方还是劳务派遣方都未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社保费统筹的情况。劳务派遣企业以用工单位未拨付社会保险费相关款项为由认为其没有为派遣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用工单位认为,被派遣人员并非我企业员工,而是派遣单位员工,不需要为其缴纳社保费。税务稽查人员虽发现了问题,但却对这种情况下能否可以对劳务派遣企业补征社会保险统筹费和加收滞纳金产生疑问,担心可能产生行政风险。为此对以下几方面问题做如下法律分析,以助于税务稽查依法治税,利于相关企业提高纳费配合度。一、社会保险费缴纳主体目前,劳务派遣出现的问题是,《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与《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对社会保险费缴纳主体的规定上存在矛盾之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这两个规定一个说用人单位为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主体,另一个说派遣单位为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主体。社会保险费缴纳的目的是让受雇佣者能够最大程度的得到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因此,哪个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就应该按着哪个的规定执行,根据这一原则来确定缴纳主体才是最合适的。第1页共5页这就要求以劳动者的派遣单所在地为社会保险缴纳所在地,按当地的规定为劳务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务派遣单位作为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的主体,这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符合中国当前的实际。二、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统筹的检查权问题上位法《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明确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第五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而作为国务院1999年259号令的下位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明确了“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次下位法《XX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第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作为下位法的《XX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的内容是在上位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授权下的合理补充,并无冲突。因此可知,地税稽查部门当然可以对企业在纳税检查的同时实施社保费缴纳情况的检查,对未缴纳的做出责令补缴欠费和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决定。现国税与地税机关已经合并,因此上面规定中所指地税机关现在统一指税务机关。三、对于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企业的处理问题《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八十四第2页共5页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