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出租屋综合管理责任书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出租屋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健康进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租屋,包括住宅出租屋、工商业出租屋及其他出租屋。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行政主管机关.市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市、区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出租屋管理机构)负责出租屋管理的综合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采集流动人口信息,根据有关规定协助做好《深圳市居住证》和《深圳市临时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管理服务等相关工作. 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流动人口户政管理,指导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工作。 市、区税务、工商、计划生育、文化、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城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出租屋实施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完善管理制度,将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范围。 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应当加强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协助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租屋管理机构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租屋管理机构和区公安机关、计划生育部门、税务部门等职能部门实行联合办公制度,集中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和发放、户口申报、计划生育管理及税费征管等工作. 联合办公的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制定,联合办公的经费由区财政核拨。 第六条 住宅出租屋管理实行《出租屋综合管理责任书》和《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制度。 住宅出租屋的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出租屋管理机构、公安机关签订《出租屋综合管理责任书》,与计划生育部门签订《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前款所称管理人包括受业主委托出租或者管理出租屋的机构、人员。 第七条 禁止下列房屋出租: (一)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已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三)无房屋权利证明或者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权属证明材料的; (四)被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政府规定不得出租的。 对前款房屋,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统一登记造册;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