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私募发行制度的法律规范与衔接于绪刚美国私募发行市场是世界上主要的证券市场之一。私募发行的优势在于发行人因豁免注册而无须支付与注册相关的费用、 1并因此减轻相关当事人证券法上的责任;2而且私募发行的磋商过程可使发行人的财务状况处于保密状态,从而增强了公司的竞争力,并使公司回避兼并风险。3八十年代以来,外国发行人在美国证券市场筹集资金中的 60%来自私募市场。4中国自建立证券市场开始,即积极开拓国际证券市场。但由于受法律制度差异的影响,我国公司无法根据美国证券法的要求进入公开发行市场筹集资金。因此私募发行是我国上市公司筹集美国资金的唯一途径。中国 B 股市场近十年的历史说明,美国私募发行市场是我国境内上市外资股的主要资金来源地。51 See the National Securities Market Improvement Act of 1999 Section 404. 2 See Act Section 11.3 See Peter Milgate, Joan Eatwell, edited. The New Palgrave Dictionary of Money & Finance, The Macmillan Press Limited, 1992, at200-201.4 Hal S. Scott & Philip A. Wellons, International Finance, 1995, at51.5 截止到 1997 年底,美国投资者在我国证券交易所的开户数仅次于香港,位居海外来源地第二名[资料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编,《1998 年中国证券期货统计年鉴》]。因此,讨论美国私募发行制度对我们有重大意义。调整美国私募发行制度的法律规范有三个,即 1933 年《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 4(2)节(以下简称“4(2)节”)、1982 年的《D 条例》(Regulation D)与 1990 年的《144A 规则》(Rule 144A)。最早颁布的 4(2)节与最晚颁布的《144A 规则》时间跨度近 60 年,但三个法律规范互相独立,又互相衔接,分别调整着美国的私募发行市场,堪称法律规范内容相同的立法协调进展的典范。一、4(2)节下的私募发行市场 第 4(2)节规定:“不涉及公开发行的发行人的交易豁免注册。”“证交会”认为,所谓“不涉及公开发行的发行人的交易”意指“在交易之时,不涉及公开发行,而不问发行人以后是否决定公开发行或注册”。6因此,要想判定发行人在何时可以获得 4(2)节下的私募发行豁免注册,首先必须明确的是,什么是公开发行。6 See Act Rule 152.而对于这一点,《证券法》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自然也就无法界定私募发行豁免的范围。 美国是判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