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城镇变更地籍调查成果质量,满足城镇地籍管理、土地资源管理、城镇规划和经济进展的需要,根据《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城镇变更地籍调查实施细则(试行)》、《城镇地籍调查成果检查验收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变更地籍调查成果实行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检查、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初验、省国土资源厅验收的三级检查验收制度
第三条 检查验收的依据与标准:(一)《城镇地籍调查规程》(以下简称《规程》);(二)《城镇变更地籍调查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三)《城镇地籍调查成果检查验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检查验收办法》);(四)《土地登记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五)“关于印发试行《全国土地分类》的通知” (以下简称新《土地分类》);(六)《省土地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七)《城镇地籍数据库标准》(GX1999003-2001);(八)《城市测量规》(CJJ8-99);(九)《全球定位系统城市测量技术规程》( CJJ73-97);(十)《全球定位系统( GPS)测量规》(GB/T18314-2001)
第四条 城镇变更地籍调查成果具备以下条件方可验收:(一)本办法规定的城镇变更地籍调查成果资料齐全;(二)严格根据《规程》、《细则》所确定的程序进行;(三)权属调查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完成;(四)外业数据采集、信息系统建设采纳国土资源部测评公布的软件,数据格式符合标准要求;(五)按技术设计方案完成城镇区域全部变更地籍调查工作
第二章 检查验收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第五条 检查验收的组织(一)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作业单位应有二至三名专职质量检查员,负责成果、质量的全面检查
(二)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成立质量检查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各县(市、区)调查成果的初验工作
(三)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对各县(市、区)的城镇变更地籍调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