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与诉讼关系的调和 1989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和 1990 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条例》”)分别确立了我国的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两大行政救济制度
一方面,在很多方面两大制度是紧密联结的;另一方面,它们又各自彰显出独特的功能
目前学界已有论著谈及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间的联系和区别,对此不再赘述
但就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协调中的相关问题而言,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学界和实务界都还存有一些分歧
为此,我们可以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间关系之定位、经行政复议后行政诉讼标的之确定、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衔接模式和行政复议司法化方面进行思考与分析
一、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之定位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之定位是处理和协调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的前提
在 1990 年公布《行政复议条例》之后,国内很多学者认为行政复议制度是为了进展和完善行政诉讼制度而建立起来的,认为《行政复议条例》就是国务院为了贯彻《行政诉讼法》而实行的一项立法措施
“《行政复议条例》在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范围等决定行政复议作用的重大问题上,都以实施《行政诉讼法》的需要为目的,没有超出《行政诉讼法》的设计路线
我们应改变行政复议对行政诉讼的附属地位,摆脱配套框架的束缚”
[1]还有学者从行政复议制度的历史进展、受案范围、审查程度、审查结果以及体制的性质方面论证了行政复议相对于行政诉讼具有的独立价值
[2]首先,从理论层面上讲,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具有诸如专业性、技术性、灵活性以及作为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体制本身所体现出来的众多特点,有很多方面都是行政诉讼体制所缺少的,行政复议制度也是充分实现“行政救济”原则的重要内容
无论是在及时而全面地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还是在监督下级行政机关依法、合理行政方面,行政复议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相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