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了规导游活动,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进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导游人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与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
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者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的中华人民国公民,可以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颁发导游人员书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国境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
取得导游人员书的,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方可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材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
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的人员,虽未取得导游人员书,旅行社需要聘请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行社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
导游证和临时导游证的样式规格,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导游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销导游证的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领取导游证之日起 15 日,颁发导游证;发现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不予颁发导游证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导游人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养和职业技能
国家对导游人员实行等级考核制度
导游人员等级考核标准和考核办法,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
导游证的有效期限为 3 年
导游证持有人需要在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