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诱惑侦查刑法审查 一、诱惑侦查概述诱惑侦查起源于法国路易十四时代的“陷害教唆”,随着后期大陆法系各国对该理论的翻译与移植,陷害教唆有了较多的名字,如诱惑犯罪、诱惑侦查、诱饵侦查、控制下交易
称谓不同,实际含义并无大的区别
诱惑侦查一般是指侦查人员或者其代理人为猎取某些犯罪证据而积极引诱行为人实施犯罪活动
后期的理论进展使得诱惑侦查的讨论被不断细化,并被学者分为两类:一是“机会提供型”,即犯罪分子原来就有犯罪意图或者已有先前的犯罪行为,侦查机关只是为其实施犯罪提供一种有利的客观条件和机会;二是“犯意诱发型”,即对原来无犯罪倾向的人实施诱惑,引诱其形成犯意,并促使其付诸实施
实质而言,不论是机会提供型还是犯意引诱型,只要是诱惑性侦查,都因一定程度上具有“犯意诱惑”而落入了教唆的影子下,有细究必要
我国立法虽然没有以明文规定的方式让诱惑侦查在打击犯罪保卫社会方面取得豁免,但相关的司法解释却在诱惑侦查的通行上早已有所松动
如在 2000 年 1 月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对于办案中对他人进行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况,被告人应该从轻处罚,无论毒品犯罪数量多大,都不应当判处死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4 年 3 月颁布实施的《关于试行的通知》第 3 条规定也作了类似规定
除上述两个法律规范文件之外,在司法实务中就笔者所接触的案件看来,诱惑侦查手段被常常性地运用到贩卖淫秽物品牟利、容留介绍卖淫、行贿等案件侦破中
而在行政执法中行政执法人员运用诱惑手段猎取违法行为的证据早已成为常态,孙中界、张晖事件所反映的“钓鱼执法”手段便是诱惑取证的典型表现
随着“钓鱼执法”手段在行政法领域遭到质疑和全面反思,刑事法领域的诱惑侦查也应当经历一个刑法上的反思或曰审查
二、诱惑侦查的刑法审查诱惑侦查涉及两方当事人,一方是具有犯罪嫌疑的被诱惑者,另一方面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