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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制度探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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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制度探究论文 一、居住权制度的渊源 居住权制度最早出现在罗马法,是非所有人对他人所有的房屋进行居住的权利。居住权在整个罗马法体系中,属于人役权的一种。在罗马法中,人役权可以归纳为四种: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对奴隶和他人牲畜的劳作权。其中,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对后世的影响最大,而对奴隶和牲畜的劳作权由于具有明显的阶级社会性质,随着社会的不断进展,在后世民法中几乎销声匿迹。由于居住权与使用权和用益权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这就不得不需要我们对用益权和使用权有较为深化的认识,否则我们将无法窥见居住权的全貌。 用益权是指在不毁坏物的实体的情况下使用他人物品并收获孳息的权利。在用益权中。两种主要的权利结合在一起,其中用益权人对物使用的权利是“使用权”,对物利用的权利就是“收益权”。使用权则是指在个人需要的范围内,对他人的物按其性质使用的权利。罗马法上的居住权是指居住他人房屋的权利,属于使用权,但其权利又大于一般的使用权。 罗马法之后的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如法国、德国民法典均认可了居住权制度。《法国民法典》对于非所有人因居住而使用他人房屋的权利,基本上承袭了罗马法人役权和地役权的二元结构,在第二卷“财产以及所有权的各种变更”中设专编规定了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在德国,居住权是指权利人所享有的“将建筑物或建筑物之一部分当作住宅予以使用,并具有排除所有权人之效力”的权利(民法典第 1093 条)。居住权主要用来解决男女双方在离婚时房屋所有权归属于男方,但女方应对其中的一些房屋享有终身居住权的问题。而且在德国,农民生前把自己的农地转让给继承人,但为了终生在该土地上居住,而设定限制人役权(居住权)的情况也不少。《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澳门民法典》也专门规定了居住权。 可见,居住权是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的一种重要的物权制度,但在西法东渐时却没有被我国民法所借鉴。 二、居住权制度的建立存在理论依据 (一)市场失灵理论 传统的市场失灵理论,在承认市场竞争可以在某些条件下达到帕累托最优的同时,认为市场机制不能解决外部性、垄断、收入分配和公共品提供等问题。居住权是公民基本权利之一,但是随着城镇化的进展,许多非本市的人群都需要通过买房来实现自己的居住权。然而,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市场化的企业之一,他们的经营行为最重要的是追求利润,企业不可能因为一般老百姓买不起就不把房子卖高价了,除非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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