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 1 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提高建设工程抗震防灾能力,降低地震灾害风险,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第 2 二条[适用围]在中华人民国境从事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抗震鉴定与加固、地震应急与恢复重建等活动与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 3 三条[基本原则]建设工程抗震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设防、突出重点,以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管、社会治理、公众参加的机制。 第四条[监管体制]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能源等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能源等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抗震主管部门。第五条[科研科普]国家鼓舞和支持建设工程抗震技术的讨论、开发和应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建设工程抗震知识宣传普与,保障社会公众对建设工程抗震性能的知情权。第六条[表彰先进]对在抗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抗震设防第 4 七条[抗震防灾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抗震防灾专项容,作为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容。抗震防灾专项容具体包括抗震防灾要求、建设用地评价和要求抗震防灾措施等。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抗震防灾规划,作为城市、镇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抗震防灾规划中应当确定危险地段和不利地段围以与应急避难场所和疏散通道布局。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针对重震断裂带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备区,提出区域综合抗震防灾要求。第 5 八条[选址要求]危险地段不得进行新的开发建设,已有的建设工程应当与时搬迁或实行必要的抗震措施。重大建设工程、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和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需尽快恢复的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危险地段和不利地段,无法避开时应当实行符合功能要求和适应地震破坏效应的有效抗震措施。第九条[规划管控]对城市、镇规划区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和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条[应急避难建筑]用作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学校、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