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司法改革的整体方向 本文 司法制度因其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作用,也因其应负担的使命与责任以及人们对现实社会司法行为的不满,使得人们对司法改革的呼声不断。从最初的审判方式改革到后来的法官人事制度的改革,逐步深化。最初的审判方式改革大多只注重审判程序和审判行为方式这种客体和对象的层面,而忽视了审判程序和审判行为操作、事实认定的主体层面。[1]1999 年 10 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5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 6,其中改革的基本内容包括进一步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建立符合审判工作规律的审判组织形式;科学设置法院内部机构;深化人事管理制度的改革等,把改革的触角深化到了法院的审判体系建设与法官的人事制度建设。但三年多的时间过去了,5 纲要 6 规定的任务还远远没有实现,可见司法改革之艰难。人们不禁要问,司法体制改革这件关系到社会政治全局的大事,应该由谁来主持?司法机关本身似乎显得力不从心。司法机关提出的改革只能是零打碎敲,而不能进行整体设计[2](P50)。司法改革的整体设计应由最高决策机关来主持,因为整体的司法改革设计必定涉及到司法机关与政府的关系、司法机关与人大和社会团体的关系,涉及司法机关整体的体制、财政、人事安排,这种设计不是司法机关本身所能完成的。同时,完成这一设计也应遵循一个基本的行为方向,就是司法的去行政化改革。纵观几年来的司法改革,从最初的审判方式改革到后来的法院、法官体制的改革,无不肇始于司法行政化的弊端,而窒息于司法行政化的强大。有学者提出,中国司法改革应遵循四项基本原则:一是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原则;二是保证司法独立的原则;三是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原则;四是精简、高效、统一的原则[2](P102-104)。司法独立与司法行政化的对立自不待言,保证司法公正等其他三项原则也只能在司法非行政化的前提下才能实现。 一、现行司法体制的弊端行政化设计 张卫平先生在谈到法院体制行政化时,是这样下定义的,所谓/法院体制行政化 0 是指法院在整个机构和运作方面与行政机关在体制构成和运作方式有着基本相同的属性,是根据行政体制的结构和运行模式建构和运行的[1]。(行文至此又出现了/法院体制改革 0 的概念,笔者把这一概念与司法体制改革看成同一概念,本文在后面还要谈到检察院的司法地位问题。)张卫平先生把法院体制行政化描述为四种表现:第一种表现是法院及法官的行政化。这里的行政化,是指法院在国家中的地位被行政/格式化 0,法院与行政机关一样具有行政级别。从高级法院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