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诉讼中临时权利保护制度的缺失与构建 【摘要】因为诉讼期间的漫长,行政审判的终局判决带给原告的可能只是迟来的正义或日无实效的正义。为克服司法实践中的此种困局,大陆法系国家在行政诉讼中普遍设置了临时权利保护制度。我国行政诉讼中临时权利保护制度的构建,应超越停止执行的“原则与例外”之争,引入阶段性审查模式,明确实体审查标准。同时,随着行政诉讼类型的扩展,宜引入“保全程序”,确立“双轨制”的临时权利保护体系。 【关键词】行政诉讼;临时权利保护;停止执行;保全程序;审查标准 临时权利保护,乃是行政诉讼法上一个重要的理论与实务问题。印度法学家赛夫曾精准地将该问题界定为“在案件的最终裁决作出之前,是否可以限制或者强迫行政机关实施行为;假如行政机关已经实施了行政行为,是否可以要求该行政机关撤销。”[1]二战以后,随着司法权的扩张和行政救济民主化的世界性潮流,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行政诉讼法的进展和变迁历程中,有关临时权利保护制度的理论学说、立法和判例均获得了长足的进展,并逐步确立起了一整套以停止执行程序和保全程序为主要类型的规则体系。在“正确”、“公平”、“效率”成为诉讼制度努力追求之目标的今日中国,为建立公民权利之无漏洞且具实效性的保护机制,临时权利保护制度进入行政诉讼法学的讨论视野自然是势所必定。 一、行政诉讼中临时权利保护制度的内涵 现代化的诉讼制度必须重视效率与便捷,漫长而缺乏效率的审判程序,常使人民权益无法获得真正的救济,无法满足人民对于诉讼制度的现实需求。公正而严谨的判决固然重要,但对于亟需立即获得争议解决或权利保障的民众而言,冗长的诉讼途径常常缓不救急。待法院作出终局判决时,往往已无法回复公民所受到的损害。故法谚有云:“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基于此,大陆法系国家在行政诉讼中大多设计有临时权利保护制度,以回应民众对诉讼制度实效性的迫切需求。由此,临时权利保护程序的设置即是为了给行政诉讼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防止在判决确定前当事人遭受损害,或判决确定后已经无法实现其内容。 对于临时权利保护,有学者侧重于从目的角度加以界定,如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学者陈敏将其定义为:“惟行政诉讼程序之进行,常须经历相当漫长之时日,在行政法院给与救济之本案判决确定前,当事人之损害可能由危险成为实害,已发生之实害更可能扩大或加重,或判决作成时,已无救济实益。因此,依个案之情形,在行政法院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