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下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进展 摘要: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人民检察院在能否有效地打击职务犯罪的质疑中产生的,虽然人民检察院如今已基本不再行使自侦权力,但新修订的《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了人民监督员制度,因此,人民监督员制度仍有存在的必要,然而需要对其进行改革。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应当确定为人民检察院针对所有案件的不起诉决定。为了保障人民监督员的人民性,人民监督员应当从有选举权的公民中随机抽选产生。最后,有必要给予人民监督员监督的强制效力。 关键词: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选任制度;监督效力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困境与新进展 2024 年 10 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并在党中央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始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试点工作,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实践就此拉开了序幕。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文件表明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监督范围仅限于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自侦案件。如此限定人民监督员制度监督的范围可以说是不合理的。人民监督员制度,顾名思义就是由一般社会成员亲自参加司法活动,对人民检察院行使权力进行监督制约,但是这样的制约何以仅仅限于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自侦案件。然而,结合当时的社会背景可以发现,这样特定监督的范围是由人民监督员制度设立的目的所决定的。当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职务犯罪案件享有自侦、自捕、自诉的“一条龙”式的审前权力,这样一种封闭的权力既缺乏其他权力机关的有效制约,也缺乏必要的外部监督,极易产生滥权的情形。而且当时检察机关反腐效果并不理想,开展的反腐活动也多是“雷声大,雨点小”,社会公众对于人民检察院在如此的权力配置下能否有效地发挥打击职务犯罪的作用以及是否能够公正地实施法律产生了质疑。为了回应这样的质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试点改革,可以说,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产生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社会呼声的一种被动回应,如此也不难解释为何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监督范围仅限于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自侦案件。人民监督员制度几经进展,但是监督范围却一直限于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自侦案件,在 2024 年 12 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第一条就明确规定“加强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的监督”的目的。但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化,《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