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 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并自 年4月1日起施行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 公正、与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与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根据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与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