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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在司法实践的应用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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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在司法实践的应用思考 摘要:牵连犯①是指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数行为间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目的与结果等牵连关系的情况。与同为实质数罪的连续犯、吸收犯相比,牵连犯在构成方式、行为间关系及处断方式上更为复杂,实践中也较多疑惑。本文拟从分析牵连犯的处理原理、法律法律规范着手,对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牵连犯罪进行讨论,旨在总结出牵连犯在处断上的一般规律。 关键词:牵连犯;处断原则;法益的同一性 牵连犯是大陆法系的特有理论,最早在 1824 年由德国法学家费尔巴哈在其受命起草的《巴伐利亚利刑法典(草案)》中提出②,后由我国法学理论吸收采纳。对于牵连犯,理论及实务中的争议在于如何处断。目前,我国刑法法律规范并无对牵连犯的处断方式有所规定,且在理论上也众说纷纭,有从一重处断说、采主罪行为说、采目的行为说等。笔者认为,不同于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这种实质上一罪的情形,牵连犯是实质上的数罪,相互牵连的数行为均可独立构成完整犯罪构成,因此对于该类情形的处断方式,不宜一概而论,必须根据法律法律规范确立的处断原则及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一、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 (一)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这种牵连犯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类型,典型的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构成牵连犯的情形有为实施合同诈骗而伪造公章、为冒充军人招摇撞骗而盗窃军车、为抢劫银行而盗窃枪支。在行为人为实施合同诈骗而伪造公章的案件中,合同诈骗是行为人的目的,伪造公章则是为达成合同诈骗目的实行的手段。此情形下,伪造公章行为完成后,作为目的行为的合同诈骗并未完成,行为人还将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对被害人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上述两行为均具备完整的犯罪构成要件,且犯罪对象、犯罪行为均是独立的,是实质的两罪。笔者认为,对于上述情形,究竟是按一罪处理还是数罪并罚,不应简单看行为对象是否相同、行为是否同步,而应从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点出发,从行为侵犯的法益是否具有同一性方面进行分析。假如侵犯的是不同的法益,则应分别进行评价;假如虽然犯罪行为不同步、犯罪对象不同,但其侵犯的法益具有实质或概括的同一性,则可以以一罪进行评价。上述伪造公章后实施合同诈骗案件中,行为人不但侵犯了合同诈骗受害人的财产权,其手段行为还侵犯了国家机关对代表其公信力的公章效力的管理、控制及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所侵犯的法益是不同的,从罪责刑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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