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救济方法法律体制 一、排除侵害 (一)我国排除侵害法律规定的不足 目前我国的法律尚缺乏对排除侵害这一要件的进一步界定,而且没有规定“部分排除侵害”(包括限制作业时间)和“代替性赔偿”等救济方式
在我国的现实案例中,作为加害人的企业一旦被判决排除侵害,企业往往会面临减产、停业治理,甚至关闭,接踵而来的是一系列社会问题
基于这种考虑,法院不得不回避了受害人的排除侵害请求,其结果是令受害人完全承受污染危害,显失公平
(二)排除侵害与利益衡量原则 在环境侵害的排除方面,利益衡量原则是其最基本的思考方法
所谓利益衡量原则,是指在环境侵害的排除上,综合考虑权利不可侵原则和原因行为的社会妥当性、合法性、有用性、价值性等
其所追求的目标在于维护产业活动、经济进展与居民生活安宁、生命健康乃至优适环境之间的平衡
利益衡量原则是否可以适用以及适用的程度,可以根据不同的权利类型分别加以考察
(三)环境侵害排除方式的完善 在环境侵害的排除方式上,“中间排除侵害”、“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性赔偿”即“代替性排除侵害的损害赔偿”等具灵活性的理论和制度应运而生,在环境侵害排除中更好地兼顾产业利益和保护社会公众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两个方面的需要
中间排除侵害和部分排除侵害的方式在实践中应用较广,中间排除侵害的制度是指国家实行立法或司法判例的方式,通过限制责任人的生产或营业时间或排污时间,或实行限制污染产生的措施,甚至禁止部分侵害行为
部分排除侵害是指法律规定环境行为责任人对其产生环境侵害的行为加以一定的限制(而不是全部排除),同时加大受害者的忍受义务
这项制度在美国、德国比较发达
我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30 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进行扰民的夜间建筑施工之前,必须要经过审批手续,如获批准,方可施工
二、赔偿损失 (一)损害赔偿范围的拓宽 1.非财产上损害之赔偿 环境侵权非财产上的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