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统计管理办法(暂行)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国统计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接收辖区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同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部门的生产安全事故通报,与时、准确依据本办法进行统计。第三条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后,应按规定时限要求在“安全生产综合统计信息直报系统”中上报,并根据《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暂行)》有关规定进行统计。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小于 100 万元(不含)的生产安全事故,暂不纳入统计。第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分为“法人单位事故”和“非法人单位事故”两类进行统计。(一)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纳入“法人单位事故”统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参照本办法统计。(二)不属于以上情形的生产安全事故,纳入“非法人单位事故”统计。第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根据“先行统计、调查认定、信息公开”的原则开展。经事故调查认定,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按规定核销。 第六条 经事故调查认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规定程序核销后,不纳入生产安全事故统计。(一)超过设计风险抵御标准,工程选址合理,且安全防措施和应急救援措施到位的情况下,由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自然灾害直接引发的。(二)经由公安机关立案调查,确认事故原因是偷盗、蓄意破坏、恐怖行动、投毒、纵火等人为故意行为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三)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突发致命性疾病(而非遭受外部能量意外释放造成的肌体创伤)导致伤亡的,经县级以上医院、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证明和事故调查组调查确认的。第七条 经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批复确定的意见核销,将相关信息在本级政府(或部门)门户或主流媒体上公布,同时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一)备案材料主要包括:事故统计核销情况说明、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意见、相关证明文件等。(二)地市级与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备案核销的事故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要求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复核,并在规定时限反馈核查结果。第八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