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机构不足与完善 一、刑法对“社区矫正机构”规定之修正必要 (一)相关刑事法律梳理
《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前,我国刑法对于公安机关作为社区矫正执行机关有着明确表述:第 38 条第 2 款、第 76 条、第 84 条规定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三类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对于此三类犯罪分子应当遵守的规定,在第 39、75、84 条中分别将社区刑罚执行机关表述为“执行机关”、“考察机关”、“监督机关”
后在社区刑罚执行工作中,公安机关屡现精力不足、工作开展不顺
作为《刑法》所规定的执法主体,与 2024 年“两高两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的规定相矛盾,造成了长期存在对社区刑罚执行的工作、执法“双主体”(公安是执法主体、司法行政是工作主体)的诟病
最终 2024 年《刑法修正案(八)》通过删去具体的社区刑罚执行机关、修改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方式,规避了“双主体”问题,同时也回避了执行机关的具体所指
另外,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间应当遵守哪一机关的相关规定,也能体现对其执行刑罚的机关是哪一具体机关
因此相应地,《刑法修正案(八)》将第 77 条第 2 款、第 86 条第 3 款中“公安机关”的规定改为“国务院有关部门”,意即回避了公安机关原本作为执法主体的身份
紧接着 2024 年《刑事诉讼法》也就社区矫正执法主体问题做出了相对实体法规定的适应性修改,将原有的“公安机关予以考察、监督”的内容改为第 258 条中的“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2024 年 12 月,在提供具体工作法律依据的《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了“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社区矫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须知当前司法实践中主管社区矫正的是司法部社区矫正管理局这一职能机构,地方政府的司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