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权合理限制的界限与我国公用征收制度的完善张鹏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硕士讨论生 关键词: 财产权/合理限制/过度限制/公用征收 内容提要: 对财产权的限制是现行各国的通例,但是,对财产权的限制应当维持在一个较为合理的限度内
对于因公共利益而对财产权的过度限制,可能使财产权“掏空”并丧失价值
在此情况下,世界各国一般均将其作为公用征收对待,对财产权人予以合理补偿
但我国现行立法中,没有相关的规定,实践中则造成了对人民财产利益保护的不足,因此,应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一、问题的提出 “财产权绝对原则”是 17、18 世纪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与自由、平等、安全一起,被法国《人权宣言》宣称为“天赋人权”
它强调财产权人应享有绝对自由,禁止随意剥夺、限制财产权人的权利
此原则显然是与资本主义早期个人绝对自由观密不可分的
但随着 19 世纪末团体主义思潮的兴起,逐渐产生了财产权社会化思想,这种社会化思想认为,财产权人行使权利时,不应只为自身利益着想,还应当顾及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整体的进步
自 19 世纪末期起,社会本位的所有权思想逐渐取代个人本位的所有权思想,而成为社会思想的主流,财产权应当承担社会义务,应受到一定限制的观点日渐普及
(注:参见梁慧星:《原始回归,真的可能吗
》,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 4 卷,法律出版社 1996年版,第 7 页
)1919 年德国《魏玛宪法》第 153 条规定:“财产权由宪法予以保障,其内容及其限度,由法律定之
财产权负有义务,其行使应同时有利于公共福祉
”自此以后,世界各国有关财产权的立法莫不以财产权社会化思想为基础,对私人财产权加以限制
毋庸置疑,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当今中国,财产权的行使也并非是无限制的,财产权人权利的行使必须服从于社会公共利益,且需无害于他人
我国《民法通则》第 7 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