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银行准入的形式与条件的比较讨论及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蔡奕 副讨论员 内容提要: 东道国对跨国银行的市场准入监管,是其地域监管的首要环节,市场准入的形式和条件不仅体现东道国的监管政策,也关系到跨国银行后续经营的成效
本文对发达国家与进展中国家在跨国银行准入形式与条件上的差异作了比较讨论,并结合我国立法,提出了完善和改进的建议
一、跨国银行准入的形式 跨国银行实行何种组织形式进入东道国,直接关系到其在东道国的法律地位、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以及接受何种监管等
东道国出于银行业安全、稳健、高效经营的政策目标 ,也往往对跨国银行准入的形式加以甄别、取舍及政策性引导
因此,准入形式是跨国银行与东道国所共同关注的重要问题
跨国银行的准入形式有广狭义之分
广义的准入形式系指世贸组织 GATS 协议所允许的四种金融服务提供方式:1、从一成员方境内向另一成员方境内提供保险服务,此类服务贸易的提供者或接受者均不发生位移,故亦称为“跨境提供”(cross-border supply);2、在一成员方境内向另一成员方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此类服务贸易提供者不移动,接受者发生位移,故又称为“境外消费”(consumption abroad);3、一成员方的保险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成员方的商业存在(commercial presence)提供保险服务 [1];4、一成员方的保险服务提供者通过自然人在另一成员方境内提供保险服务,此类服务贸易方式中供应者个人发生流动,而服务接受者不移动,故人们将这种服务提供方式称为“自然人流动”(movement of personnel)
狭义的跨国银行准入形式仅特指跨国银行以“商业存在”方式进入东道国提供金融服务所实行的具体组织形式,主要是上文所提及的分行、子行、合资行、代表处等组织形式
鉴于目前世界上主要的银行服务贸易均通过“商业存在”方式进行,故本节只探讨狭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