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C61)勞工行政與勞工法規大意(97 年 8 月 25 日二版)增補資料附錄: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10 日台內社字第 0970147733 號令訂定發布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本細則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被保險人、受益人及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三條規定請領給付者(以下簡稱請領人)之年齡,均依戶籍記載為準。第三條本法第三條所稱之主管機關除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外,指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第四條保險人應按雙月將下列書表報請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一、被保險人數統計表。二、各項給付統計表。三、保險收支會計報表。保險人應於每年年終時編具總報告,送監理會審議後,由監理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監理會應按季編具業務監督、爭議審議及財務稽核報告,並於年終編具總報告,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六條保險人、監理會、主管機關、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任或委辦之鄉(鎮、市、區)公所為執行本法規定事項,有派員調查必要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第七條本法第七條所稱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於勞工保險,指應參加或已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者。第八條依本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參加後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除改依同條第三款規定加保者外,應予退保。第九條本法第七條第三款但書所稱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第三章保險費第十條本保險之保險財務,保險人應至少每二年精算一次,每次精算四十年。前項保險財務,由中央主管機關聘請精算師、保險財務專家、經濟學者、社會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十五人至二十一人組成審查小組審查之。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調整保險費率時,應予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第 十一 條本法第十一條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前一年十月至該年九月底為止十二個月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並計算至二位小數,以下四捨五入。前項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時,月投保金額之調整,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自次年一月施行。第 十二 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前項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