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股东表决权公司法保护 一股一表决权原则或资本多数决原则保护的是股权形式平等,但股权的人数不占优势的一方自然得不到该原则的青睐,使中小股东股权没有实质性保护。为弥补单纯保护股份平等的制度缺陷,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平等,有必要从制度设计上对中小股东表决权予以倾斜保护。此外,随着关于公司控制权的争夺日益激烈,大股东往往无视中小股东的利益,肆意操纵股东大会或股东会(以下统称股东会),致使股东会的独立性、决议的民主性受到极大的挑战,公司逐渐成为大股东谋取私利的工具。这种制度设计下,对于扩大中小股东的决策影响力,实现中小股东与大股东的互相牵制、发挥股东会职能、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也具有现实意义。 一、我国公司法关于中小股东表决权的保护现状 为克服一股一表决权原则其自身的制度缺陷,20XX 年《公司法》在贯彻一股一表决权原则的前提下,在保护中小股东表决权方面构建了相关制度。 (一)规定了中小股东的股东会召集权及提案权 我国《公司法》第 102 条第 2 款作出了相关规定:“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该条款确认了中小股东对于股东会的特别召集权,既不违反董事会职责的一般性规定,同时又能照顾到中小股东的利益。另外,《公司法》第 103 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该条款弥补了第 102 条规定的不足,给予中小股东临时提案权,确保股东表决权的内容能够包含中小股东切实关怀的问题,确保中小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喊出自身的声音。 (二)增加了累积投票制作为任意性法律规范 我国公司法顺应了立法潮流,在《公司法》第 105 条第 1 款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在实行累积投票制的情况下,中小股东可以集中表决权选举代表其利益的候选人进入董事会或监事会,对大股东的专权起到一定程度上的扼制,有利于促进董事会和监事会民主决策,完善公司运营结构。 (三)规定了表决权代理制度 我国《公司法》第 106 条确认了表决权代理制度。表决权代理制度对弥补一股一表决权原则造成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