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局外来劳动力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本市外来劳动力市场管理秩序,法律规范用工行为,加强对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在使用外来劳动力时,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外来劳动力,是指无本市常住城镇户口,年满十六周岁要求在本市就业的人员。 第四条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根据本市外来劳动力就业情况,根据总量控制和分类管理原则,结合行业特点及劳动力供需状况,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行业和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的控制比例。 第二章使用与管理 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应当按下列规定提出书面申请: (一)经市级以上(含市级)有关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用人单位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外地来政企业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 经市级以下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用人单位,向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 第七条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接到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批准。 第八条经批准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用人单位,须到劳动力市场招收外来劳动力。 第九条外来劳动力到本市就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法定年龄; 具备相应的职业技术能力。 第十条外来劳动力到本市就业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明; 学历或职业资格证明; (三)计划生育证明; (四)暂住证明; (五)《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青海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使用持有效证件的外来劳动力; 必须是允许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工种(岗位); (三)提供符合规定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四)具备支付劳动者劳动酬劳和提供法定保险、福利待遇的能力。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使用人数向用人单位收取再就业人员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市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必须对其进行上岗前的技术、安全培训和法制等方面的教育,并落实劳动保护职业安全卫生措施。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双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