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的关系 根本违约将合同后果与合同目的实现结合起来,以此作为确定违约严重性的依据,从而为确定解除合同的要件,限定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奠定了基础
在一方违约以后通过根本违约制度限制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对于鼓励交易、维护市场的秩序和安全具有重要作用
根本违约(Fundamental breach,Substantial breach)是从英国法中产生的一种违约形态
英国法历来将合同条款分为条件和担保两类,“条件”是合同中重要的、根本性的条款,担保是合同中次要的和附属性的条款
当事人违反不同的条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
按照英美法学者的一般看法,条件和担保的主要区别在于:违反条件将构成根本违约,受害人不仅可以诉请赔偿,而且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正如法官弗莱彻、莫尔赖在 1910 年沃利斯诉普拉特案中所指出的:“条件直接构成合同实体,置言之,它表明了合同的具体性质,因此不履行条件条款应视为实质性违约
”[(1)a]按照英美法学者的解释:条件“直接属于合同的要素,换句话说,就是这种义务对合同的性质是如此重要,以致于如一方不履行这种义务,另一方可以正当地认为对方根本没有履行合同
”[(2)a]而对于担保条款来说,只是“某种应该履行,但如不履行还不致于导致合同解除的协议
”[(3)a]因此,违反该条款当事人只能诉请赔偿
根据一些英国学者的看法,早在 1851 年出现的 Ellen 诉 Topp 案件中,就已经出现了根本违约的概念,但真正确立这一制度,始于 1875 年波萨德诉斯皮尔斯(Poassard V
Spiers《1876》I
本案中,一女演员与剧场约定在歌剧中担任主角,但在歌剧上演期到来时,未到达剧场,剧场经理只得找其他人担任主角并解除合同
该女演员在歌剧上演后一周方到达剧场
法院认为,该女演员违背了“条件”条款,故剧场经理有权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