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基于协议的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是股权变动形式之一
笔者认为,股权转让是旨在发生股权变动效果而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一定程序,股东把自己的全部或部分股份让与他人,受让人取得股权而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行为
近几年,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而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对此规定的比较原则,又没有关于这方面的司法解释
股权作为一种具有独立内涵的包括财产权等多种权利在内的新型权利形态,具有不同于普通商品及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传统权利的性质,导致股权转让有很大的复杂性,给法院的审理增加了难度
其中,最常见的表现形式就是基于协议的股权转让,它涵盖的内容比较丰富,既有股权转让合同,又有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等等
笔者就此谈一谈看法
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审查 对涉及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案件,笔者认为,法院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 出让人方面 出让人要符合条件,其只能是股东或股东的清算主体,而特殊主体的转让行为在法律上有限制性的规定
如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3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的公司股份,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 6 个月内不得转让等;对隐名股东,实践中,常常将其视为公司的投资人,而不是股东
所以,其不符合出让股权人的条件
受让人方面 对受让人也应审查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公司不得受让自己公司的股份,除非是为了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它公司合并;中国自然人原则上不得受让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出资
但在北京有例外
《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的规定,境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与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兴办合资、合作的高新技术企业
可见,只要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中外合资、合作公司设立时,允许中国自然人成为股东,在公司存续过程中,因股权转让而导致中国自然人成为新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