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劳动关系及劳动合同之规范 4.1. 劳资关系法律制度 四月三日第十四期《政府公报》刊登第 24/89/M 号法令 废止八月二十五日第三十五期《政府公报》副刊刊登第 101/84/M 号法令及其它违背本法规之法例。 七月九日第二十八期《政府公报》刊登第 32/90/M 号法令修订第十七条及第二十六条。 八月三日第三十一期《政府公报》第二副刊刊登第 40/99/M 号法令废止第九条第二款之条文。 五月八日第十九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刊登第 8/2000 号法律修订第十九条第一款。 法令 第 24/89/M 号 四月三日 澳门劳资关系 第一章 概 则 第一条 法令的对象 一、关于直接雇主与居住本地区工作者之间工作关系的合约,系自由者,但不妨法定最低条件的遵守。工作关系或由有关团体代表自由接纳惯例而产生,或由机构管理章程或一般通行的风俗习惯产生。 二、除散见经订定或将来订定的其它条件外,本法令订定直接雇主与居住本地工作者之间合约应遵守的最低条件。 第二条 定 义 为本法令的效力起见,除另有不同之规定外,定义如下: A ) 「雇主」系指所有及任何个人或集体按照与工作者签订的工作合约直接使用一个工作者的工作活动,而不论合约形式及报酬的计算标准。该标准得系依确实取得之结果; B ) 「工作者」系指享有在澳门居住身份之人士将其工作活动通过合约提供予一直接雇主且受后者管辖及指挥,而不论合约形式及报酬的计算标准。该标准得系依确实取得之结果; C ) 「工作关系」系指雇主与为其服务的工作者所定或应有的,与经提供或应提供的服务/工作活动,及该提供应进行之方式有关的行为、权利与义务的整体; D ) 「工作条件」系指与雇主及工作者在有关工作,或在提供服务场所之行为及做法有关的所有及任何权利、义务或情况; E ) 「超时工作」系指在平常工作时间外所提供的一切服务; F ) 「长期性工作者」系指与同一雇主有连续工作关系一年或以上的工作者; G ) 「平常工作时间」系指工作者有责任提供的小时数; H ) 「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平常时间起止及工间休息时间的订定。 第三条 实施范围 一、本法令所定制度,可实施于所有活动方面的一切工作关系,包括公共机构及公共资本机构。 二、本法令不实施于公共行政方面,以及在有关工作关系上受公务员章程所管制的机构或人士。 三、本法令的规定亦不包括下列的工作关系体系: A ) 家庭工作关系; B ) 法律或实际上具有家庭关系及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