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用工法律风险与规范(配合材料:案例)(2011.9.27---28)案例 1.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案情概要】 2008 年 10 月,乙公司从甲公司承包北京市朝阳区一处厂房的拆除工程。同月,乙公司将该厂房拆除工程发包给陆某。随后,陆某雇用郭某从事拆除工作。当年 11 月,郭某在工作中摔伤,陆某支付了郭某的医疗费和生活费。2009 年 9 月,郭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与乙公司于 2008 年 10 月至 2009 年 9 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 年 4 月,仲裁委裁决支持了郭某的主张。乙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在庭审中,乙公司诉称与陆某约定出现安全事故,由陆某承担事故责任。郭某和陆某间的用工关系是否合法与自己无关。因此,请求法院确认乙公司与郭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郭某是经陆某招用在乙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工作,并非是乙公司直接招用郭某从事劳动,但因陆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郭某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乙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维持了仲裁裁决。 【法律评析】 在审案过程中,法官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乙公司与郭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乙公司既没有招聘郭某,又不管理郭某,其规章制度不适用于郭某,也不向郭某支付工资,且陆某与郭某之间是雇佣关系,排除了郭某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但是,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1条第 2 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某也可以要求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观点二:郭某与原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部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 [2005]12 号)中的第 4 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 (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 (劳办发 [1997]62 号)第 1 条规定,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无经营证照,仅为个人 (或合伙)与出租方或发包方签订租赁 (或承包)合同,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 乙公司将一项专业的厂房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