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港法律提單持有人與運送人間的契約關係 尹章華博士 臺灣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教授兼所長 戴錫崑博士 香港理工大學航運及物流管理系講師前言運送契約由託運人與運送人訂立,其雙方的權利義務由該契約規範
根據該契約所發出的提單,如由託運人交付給另一契約上的第三者時,此第三者本非上述契約的契約當事人,為何此第三者可根據上述契約向運送人要求交付所託運之貨物,又運送人為何可向此第三者收取上述契約所訂定的運費
台灣及香港的法律,對上述提單持有人與運送人間的契約關係有不同的理論根據,本文擬對此不同的理論加以詳述
香港法律香港沿用英國法律香港的海上運送法一直沿用英國法律,對上述提單持有人與運送人間的契約關係,先是根據英國 1855 年提單法(Bill of Lading Act 1855)的規定,後來英國以 1992 年海上運送法(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Act 1992)取代上述已使用了 137 年的舊法
香港於 1993 年引用上述英國法,製定了「提單及相類裝運單據條例」Bills of Lading and Analogous Shipping Documents Ordinance (第 440 章)(簡稱提單條例),並於 1994 年 3 月 1 日生效
提單條例絕大部分內容與 1992 年海上運送法相同
1855 年提單法下的法定轉讓依英國普通法的契約相互關係原則(privity of contract),僅契約的雙方當事人,才可享受該契約的權利及負擔其義務
在此原則下,提單持有人雖然獲得依運送契約發出的提單,如提單持有人為託運人以外的第三者,此第三者即使為提單上指定的受貨人(consignee),或經合法背書的受背書人(indorsee),仍然不得根據原運送契約向運送人主張任何權利,相同的道理,運送人也不得根據原運送契約要求該第三者負擔任何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