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法律适用规则及缺陷克服——“齐二药”案的再思考及《侵权责任法》第 59 条的解释论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 岳业鹏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民商法博士研究生2013-2-26 20:59:25 来源:政治与法律 2012 年第 9 期 关键词: 医疗产品责任 齐二药案 医疗机构 不真正连带责任 内容提要: 《侵权责任法》第七章规定了三种医疗损害责任的类型,最具特色的当属关于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规定,其确立了医疗机构对此承担类似于销售者的责任的规则。关于医疗机构在医疗产品责任中责任承担的争议主要缘起于“齐二药”案。“齐二药”案的判决需要进一步反思,《侵权责任法》第 59 条的规定在实践中可能会导致一系列负面的后果。考虑到医疗活动的特殊性及人类健康的福祉,免除医疗机构的无过错责任是未来法律的发展趋势。 《侵权责任法》第七章规定了三种医疗损害责任的类型,即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及医疗产品损害责任,[1]构成了医疗损害责任完整的类型体系。[2]其中,最具特色的当属关于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规定。根据北京市卫生法研究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 2007 年统计,因医疗器械、药物、血液制品侵权的案件 52 例,占所有医疗纠纷案件的 5.7%。[3]《侵权责任法》第 59 条专门就医疗产品责任的承担作出明确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对于这一规定究竟应当如何适用,以及该规定是否存在缺陷并且怎样克服等问题,笔者试图作出解析。 一、“齐二药”案引发的争议及对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立法的影响 (一)“齐二药”案引发的争议 医疗产品责任本质上属于产品责任范畴,通过《产品质量法》等规范调整并无太大问题。该问题受到人们强烈关注乃至提出在医疗损害责任中单独规定的要求,是由建国以来最大的一起假药致害事件即“齐二药”案所引发。 2006 年 4 月,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的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以下简称“中山三院”)发现该院先后出现多例急性肾衰竭症状患者,而这些患者均使用了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二药”)生产的亮菌甲素注射剂,因此初步断定该药物存在问题,随即停止使用该药并及时上报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2006 年 7 月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