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实施对违反电视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 违反广告法行为 ,不包括虚假广告行为和其他不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处罚的广告违法行为
对虚假广告行为的处罚,按本局专项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实施对违反广告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称 广告法 )及相关电视、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违反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违反广告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责令发布者改正;违反广告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应当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违反广告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
第五条 违反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属于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的,应当没收广告费用,并处罚款,属于广告主的,应当处以罚款
罚款的基本标准:(一)利用广播、电视、电视、报纸、期刊或者利用户外广告或者显示屏广告发布的,处广告费用的 1
5 倍罚款;(二)利用店堂广告的,处广告费用的 1 倍罚款;(三)利用印刷品广告发布,1000 份以上的,处广告费用的 4 倍罚款;不足 1000 份或者属于利用产品包装、产品说明等发布的,处广告费用的 3 倍罚款;(四)利用其他媒介发布的,比照以上最相类似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六条 违反广告法第十三条规定,罚款的基本标准:(一)以新闻报道的形式发布广告的,罚款 5000 元;(二)发布的广告没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难以区别的,罚款 3000 元;有消费者误解后果的,罚款 5000 元;(三)其他发布的广告不具有识别性,消费者难以辨认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