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蓝荣坤,男,19XX 年 XX 月 X 日生,汉族,XXX 县人,务农,住XXX ,身份证号码 X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玖,男,19XX 年 X 月 XX 日生,汉族,务农,住 XXX ,身份证号码 XXX.荣法民初字第 920 号民事判决书中,以张光玖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与蓝荣坤拆除的房屋墙壁是张光玖、蓝荣坤之间的共墙为由,驳回了张光玖的诉讼请求。2024 年 6 月 7 日,张光玖向荣昌县房管局提出申请后,经房管部门核实,将张光玖原房产证上北方界限变更为共墙。为此,张光玖再次诉讼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在叶嗣方所有房屋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上,其四至界限为:东、西、北为自墙,南为自共墙。一审法院认为,张光玖于 l982 年所买生产队集体保管室房屋二间,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契约及张光玖于 1991 年所取得该房屋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上,其四至界限中:北方与叶嗣方共墙;在叶嗣方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上,其四至界限中,南方为自共墙。说明张光玖占所买房屋与蓝荣坤所买叶嗣方房屋相邻的墙体为共墙,且在事实上已实际形成了张光玖所买保管室过道上房屋的檀条系搭在叶嗣方房屋南方界的墙体上的,蓝荣坤将所买房屋拆除重建,因与张光玖系共墙,理应征得相邻一方即本案张光玖的同意,且有恢复墙体及过道上房屋檀桷的义务,以保障张光玖正常使用房屋的权利,蓝荣坤将共墙拆除后,拒绝恢复原墙体及房屋檀桷,使张光玖造成损害,张光玖因恢复墙体及过道上房屋的檀、桷,所造成的损失,蓝荣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在蓝荣坤拆除共墙后,张光玖阻止蓝荣坤在原墙体位置上安放地基条石,使蓝荣坤重建的墙体位置向后退了几十厘米,导致其过道上房屋檀条无墙体支撑,对因重建墙体而造成的损失,也负有一定责任。对张光玖要求蓝荣坤赔偿恢复墙体及檩桷所受经济损失的请求,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张光玖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重庆谛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在该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恢复拆除共墙的预算工程造价为 3080 元。经在一审审理中质证,张光玖、蓝荣坤虽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张光玖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故一审予以采信。本案中,张光玖所受损失 3080 元及所支付鉴定费 l500 元计 4580 元,按其责任,由蓝荣坤承担 80%即 3664 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