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企高管的刑事风险(二)(接上文)第四部分国企高管的渎职类犯罪现在,谈谈第三个问题,国企高管的渎职类犯罪。为了方便陈述,我把国企高管的渎职类犯罪又分为三类:一类是违背忠实义务类犯罪;第二类是违背勤勉尽职义务类犯罪;第三类是违背诚实义务类犯罪。一、先说第一类,国企高管违背忠实义务类犯罪。国企高管也是职业经理人,尽管国有企业是一种所有人缺位的企业,无论国资委还是国企的一把手老总,其实,都不是国有企业的真正老板,他们充其量是管理代理人的身份。从现在企业管理的角度,这些国企高管相对准确的定义应该还是职业经理人的身份定位。作为一个职业经理人就应该遵守职业经理人的职业道德,公司证券法有规定,我们刑法也规定了此类惩罚性措施,具体来讲有五个主要罪名:第一个罪名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规定在刑法第 165 条里面。犯罪主体针对的国企高管,仅限于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一般人无法构成此罪。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超过 10 万元的,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比如你所在的公司经营手游,你和朋友再开个公司也经营手游,这是不允许的,你赚的钱越多罪过越大。第二个罪名,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规定在刑法第 166 条里面。这个罪名对于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的职务没有特别要求,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一般工作人员都可能构成该罪。刑法严禁的三类行为是: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给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说白了就是变相利益输送。如果行为人本人还从亲友的非法经营行为中的获利中分一杯羹,就有可能涉嫌构成贪污罪了。第三个罪名,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规定在刑法第 169 条里面。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 30 万元以上的,就构成这个罪。这个罪名在第一波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被广泛受到关注,现在,国有企业即将启动混合所有制改革,这个罪名应当再次被我们国企的领导人高度重视起来。在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过程中,一定要严格国有资产的评估程序和定价机制,公平、公正,不要授人以柄,给自己埋雷。第四个罪名是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