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许霆案”重审判决的法律思考 内容摘要: 2008 年 3 月 31 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许霆案”进行了重新审理,最后判决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
法院认定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是不合理的,应当判决许霆无罪
“许霆案”的发生带来了新的法律问题,我国立法应当尽快加以完善,以适应科学技术的发展
关键词:许霆案;重审判决;盗窃罪;电子代理人 2008 年 3 月 31 日,令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许霆案”进行了重新审理
经过审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银行经营资金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许霆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并追缴被告人许霆的犯罪所得 173826 元,发还受害单位
笔者认为,这一判决结果值得商榷
一方面,法院认定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合理,另外,法院应当判处许霆无罪
一、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合理 在“许霆案”重审判决中,法院认定许霆的取款行为符合盗窃罪客观方面秘密窃取的特征,是不合理的
(一)何谓秘密窃取 在刑法理论中,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司财物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规定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应当判处刑罚
因此,盗窃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司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司财物的行为
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用自认为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所知的方法将财物取走”①
而秘密窃取行为具有主观性和相对性,主观性表现在: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是在秘密窃取,即使客观上已被他人发觉或注视也不影响行为性质为盗窃的认定
相对性表现在:盗窃行为发生时,财物人无意志或违反财物人意志
财物人无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