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规定以技术作价和现金出资案例 一、案情 申诉人和被诉人于 1987 年 3 月 8 日签订了“合资经营 OMEGA 实业有限公司合同”及“蛋白糖 APM 甜味剂技术投资合同”,1987 年 6 月 27 日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了上述合同。 合同规定:1.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为 130 万美元,甲方(申诉人)占 70%,乙方(被诉人)占30%。合资经营期限为十年。2.出资方式:甲方以 91 万美元现金出资;乙方以技术作价 13 万美元和现金 26 万美元出资。全部现金分二期缴足,第一期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二个月内,甲方出资现金 46 万美元,乙方出资现金 13 万美元。第二期双方缴足各自其余部分的现金投资。3.甲方负责协助合资公司办理建厂报批等事宜,乙方负责提供完整可靠的蛋白糖 APM 生产技术,培训合资公司技术人员,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公斤级产品和吨级产品的试生产。 开始洽谈项目时,被诉人曾明确表示没有可能以现金出卖,申诉人承诺由其寻找第三方替被诉人出现金投资。为此双方酝酿签订一个“关于合资经营 OMEGA 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的补充协议书”,“协议书”几易其稿,但因在利润划分等问题上存在分歧,始终未能实现。在这种情况下,申诉人和被诉人签订了上述合同并向市政府报批。 1987 年 7 月 25 日合资公司经批准注册成立。申诉人依期投入 46 万美元,被诉人在合资公司内进行蛋白糖试生产。后来双方在合资公司的经营管理上发生争议,申诉人未再投入第二期资金,被诉人则始终未投入任何现金。1988 年 10 月 4 日申诉人向本会提交仲裁申请,认为被诉人未按期出资构成根本违约,要求终止合同,赔偿申诉人经济损失。申诉人同时提出保全的请求。被诉人答辩认为,被诉人未能如期出资,是受了申诉人的欺骗,是由于申诉人违背了由其解决现金出资来源的承诺,造成规避法律的行为的责任应由申诉人承担。被诉人要求澄清事实、分清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二、仲裁庭的意见 1.本案合同的核心问题是出资问题,但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前后的一系列行为和事实表明: a.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都清楚知道,被诉人不具有以现金出资的能力,合同中订立的关于被诉人现金出资的条款根本不可能得到履行;双方也无意履行该条款规定的义务。 b.合同中订立的上述条款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而是为了使合同表面上符合法律的规定,蒙骗合同审批机关,使合同获得批准。 2.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和行为,是由申诉人找第三方替被诉人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