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料加工协议书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经济发展公司于 1992 年 3 月 13 日在深圳签订的“协议书”[深××协字(1992)第××号]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 1997 年 5 月 27 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5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文本,以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于 1997 年 7 月 9 日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关于上述协议书争议的仲裁案
申请人选定××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为仲裁员
因双方当事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为首席仲裁员
上述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于 1997 年 9 月 26 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被申请人提交了答辩书及证据材料
仲裁庭商深圳分会秘书处,决定于 1997 年 12 月 9 日开庭审理,并通知了双方当事人
开庭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依时出席
仲裁庭在宣布开庭前,征询了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的意见,双方均表示没有异议
开庭时,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并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调查
开庭时,申请人当庭向仲裁庭提出作出“中间裁决”的请求
1997 年 12 月 31 日,申请人向深圳分会提交了“关于请求仲裁庭作出‘中间裁决’的申请书”
1998 年 1月 13 日,仲裁庭作出了“中间裁决书”
1998 年 3 月 3 日、3 月 24 日,申请人又分别向深圳分会和仲裁庭提交了“紧急情况报告”以及××五金塑胶厂给海关的申请报告、海关的进出口货物登记手册等
1998 年 4 月 14 日,深圳分会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变更、放弃和增加仲裁请求事项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