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法律的理论与方法法理学作为一门科学的条件和界限一 葛洪义 一、问题的提出 现在,法学和法理学作为一门科学似乎已经是不言而喻的了
几乎所有的法理学教科书的开篇之页都提出“法学是一门以法或法律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社会科学”(或类似表述),因此,被界定为“法学中的主要理论学科”(注: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 1994 年版
)的法理学似乎当然应该属于科学之列
但是,法学和法理学为什么是“科学”
它究竟在何种意义上才是“科学”和“社会科学”呢
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不仅有助于法学和法理学自身的发展,而且也有助于我们认真把握法学和法理学的社会功能
本文的目的就在于:通过法律的理论和方法两个面向,考察、论述法理学作为“科学”的条件和界限
前一个面向强调法理学作为科学应该具有的社会理论内涵;后一个面向确定法理学作为科学的方法论基础
没有一门科学是漫无边际的,法理学作为一门科学自然应该具有自己确定或相对确定的范围
对作为科学的法理学的条件和界限进行审视,就是试图进一步明确法理学作为一个法学学科的范围
引起笔者注意这个问题的原因是:多年以来,法理学的更新与改革都是我国法理学界、乃至整个法学界关注的中心问题之一
(注:如张友渔、张宗厚的“法学理论要有新发展”,《文汇报》,1988 年 5月 5 日;乔伟的“关于法学理论研究的反思:论更新与改造法学的若干问题”,《文史哲》,1988 年第 6期;张志铭的“价值追求与经验实证:中国法学理论发展的取向”,《法学》,1988 年第 12 期;甘重斗的“在改革开放中创新法学理论”、张文显的“改革和发展呼唤着法学更新”、张传帧的“试论商品经济与法学基本理论”,《现代法学》,1988 年第 5 期;徐显明、齐延平的“走出幼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法理学的新进展”,《山东大学学报-哲社版》,1998 年第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