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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的专业学术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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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的专业学术论文篇一金融监管国际合作的法制现状及其完善【内容提要】长期以来国际社会十分关注金融监管的区域和多边合作,并形成了不具强制约束性、系统性的法律文件。此次金融危机的发生和蔓延再次引起世界各国对于金融监管的高度重视,G20 伦敦峰会发表的宣言明确了金融监管国际合作的基本框架,但是仍然未形成卓有成效的金融监管国际合作法律制度。因而,建立、健全国际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仍是国际社会需要探究的重要议题。【关键词】金融危机金融监管国际合作尽管 G20 伦敦金融峰会取得了令各国震惊的成果,但是鉴于该峰会的法律地位和宣言的法律性质的局限性,鉴于当前金融监管国际法制存在的缺陷,为了有效防止金融危机的进一步蔓延,降低金融危机的未来发生风险,我们在此仍有必要对当今金融监管国际立法进行审视,从理论上探讨完善国际金融监管的制度安排的可能性。一、当前金融监管国际合作的法制现状一般认为,金融监管是指一国政府的行政机构或其他代理机构对金融机构实施的各种监督和管制,包括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业务范围、市场退出等方面的限制性规定,对金融机构内部组织结构、风险管理和控制等方面的要求以及一系列相关的立法和执法体系与过程。简言之,金融监管就是有关金融立法与执法的有机组成,它是金融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长期以来国际社会主要重视金融监管的国内监管,忽略金融国际监管。尽管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与世界银行(WB)对于维护世界金融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其设立宗旨的局限性致使其不能也不应当对金融监管行使职权。虽然上世纪 70 年代以来国际社会试图通过区域和多边制度对金融机构、金融产品实行监管,但是这些制度存在的缺陷导致金融监管国际合作难以进行。从当前金融监管国际合作的法制现状来看,存在着以下几种类型的国际合作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第一种是欧盟金融监管体系。它的雏形可以追溯到欧共体理事会1977 年通过的《第一银行指令》,它规定了成员国之间信用机构跨国设立分支机构和提供服务的强制许可原则和程序,统一了欧共体信用机构设立的最低标准,同时还建立了由成员国主管当局组成的银行咨询委员会。《第二银行指令》要求只要在本国得到批准,欧盟国家的所有信用机构都可以在其他欧盟国家开展业务或建立分支机构而无需额外许可。这就意味着,对于允许混业经营的欧盟国家的银行,它们可以在另一个禁止混业经营的欧盟国家内进行多种经营。因此单一银行业务执照在允许英国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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