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第一个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诞生至今已有 20 多年的时间.在这段时间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在农村结构调整、农民增收、农业科技推广以及农产品购销等方面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但我们也应注意到,由于外部环境以及内部微观机制的不完善,致使实践中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极不法律规范,其属性很难把握
这种不法律规范从某种意义上说或许是一种创新,但假如长此下去,势必影响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进一步进展
因此.法律规范专业合作组织必须在坚持合作经济基本原则的基础上,从实践的多样性入手,重新审视专业合作组织走与实践紧密结合的分类法律规范和进展的道路
一、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类型1.技术服务型合作组织2.服务延伸型合作组织3.实体型合作组织二、对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性质的再认识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性质的探讨已有许多.但大多是笼而统之地对专业合作组织的性质进行的界定,与我国进展中多层次的实际情况是脱节的
现以上述的分类为基础,对每个类别单独进行分析以抓住各个层次上运行的合作组织的特点.从而更好地制定出有针对性的法律规范措施
技术服务型合作组织由于其主要职能技术服务的准公共产品性质,使组织边界不能明确地界定,组织的稳定性不强
公共产品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使得技术服务的排他性使用成本较高,一般的合作经济组织承担不了,特别是在我国广阔农村地区,血缘地缘特征非常明显,非会员农户完全可以凭借乡邻或亲戚关系从会员农户中搭便车获得相应的技术和信息,这样一来,一方面,导致专业生产的农户特别是小规模农户入会的积极性不高;另一方面.已入会的农户也往往心里不平衡,有的干脆退会,也成为搭便车者
这类组织假如不在服务内容上进一步拓展非公共产品性质的服务,那么,它的结果有两种:消亡或变异
消亡是组织退出市场的正常途径,它是市场选择的结果,当组织成员减少到一定程度的时候,这些组织就无法再继续运行,也就自动消亡了
而另一种结果则是一种非市场选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