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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乌中民一终字第502号

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乌中民一终字第502号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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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78 年出生,汉族,本市某社区工作人员,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尹国先、聂晓江,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女,1974 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张莉,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某某上诉称,位于本市西山路 23 号 9 栋 202 室的房产属于我们共同财产,我曾委托我的父亲向出卖人交付定金 1.06 万元,后又交付房款 4 万元,并承担了房产的过户费用,以上款项应予返还。原审原告苏某某答辩称,争议的房产属我个人财产,我们曾经达成的离婚协议也是这样约定的。李某某婚后没有工作,房款全部是我用婚前财产购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双方均认可争议房产的价值 25.6 万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存单及银行的明细单、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凭证、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为证。三、位于本市西山路 23 号 9 栋 4 单元 202 室房产归被上诉人苏某某所有,苏某某给付上诉人李某某房屋折价款 2 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 580 元,邮寄送达费 40 元,合计 620 元(李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苏某某各负担 310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150 元(李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苏某某各自负担 75 元。以上合计,被上诉人苏某某应给付上诉人李某某 50,385 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 10 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慧 审 判 员 马 骏 代理审判员 邓 颖二 O 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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