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国内、国际民商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进展,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本会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当事人,依据本规则向本会申请仲裁的,本会可以受理。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三)劳动争议;(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本会由主任 1 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主任履行本规则给予的职 责, 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部分职责。本会设秘书处,在本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本会的日常事务。 第四条 本会从对法律、经济贸易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有实际经验的人士中聘任仲裁员。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必要时,可以设立特定专业的仲裁员名册。 第五条 当事人协议向本会申请仲裁的, 即视为同意遵守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本会同意的除外。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六条 当事人采纳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但另一方当事人同意仲裁的除外。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 仲裁事项;(三)选定本会的意思表示。 第八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以及存在与否,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 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向本会提出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本会受理范围。 第十一条 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