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建构和完善 近年来,伴随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的大幅度增长,与世界上其他国家一样,我国也在不断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许多法院在进行简易程序方面的改革,并取得了一定成就。但毋庸讳言,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简易程序的改革实践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在认识上也有误区。为了推动民事简易程序改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1999 年 6 月制定下发了《广东省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规则》。在该规则的指导下,部分法院进行了积极有效的探究。本期刊登深圳市罗湖区法院和广东省南海市法院进行简易程序试点的经验和章武生《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建构和完善》一文,以期对我国正在进行的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有所裨益。 改革和完善传统意义上的简易程序在我国,传统意义上的简易程序在广义的简易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而建立简易与小额事件诉讼各自独立的审判程序是改革的方向。纵观世界各国关于简易与小额事件诉讼程序的立法,大体上可分为三种类型:一类是简易与小额事件合一,简易事件中包括小额事件,两者均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一类是简易与小额事件分立,各自适用不同的程序;还有一类,是上述两种形式的结合。简易、小额事件均由同样的法院或审判庭来审理,但对小额事件又做出一些比简易事件的审理更为简易化的规定。上述三种模式中,我国采纳的第一种模式没有体现小额事件的审理特点,及民事纷争的程序设置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程序法理,应当予以改革。从国际上看,采纳第二种模式的国家愈来愈多。而第三种模式虽体现了小额诉讼的一些特点,但从改革的彻底性和世界民事司法进展趋势来看,一步到位的第二种方案可能更好。笔者认为,不管采纳何种模式,都要求在完善我国简易程序制度的同时,将简易与小额诉讼怎样分立的问题一并予以考虑,在此基础上进行构建和完善。 一、明确并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纵观国外民事诉讼立法对简易和普通程序进行的划分,一般都是以争议诉讼标的的价额或金额作为划分的主要标准。有些国家除以争议诉讼的价额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外,还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我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但是,司法实践中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过于宽泛,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诉讼标的数额看,已远远超出了立法对简易程序的限定范围。如日本简易法院受理案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