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院企业化倾向之检讨 内容提要:法院的性质和功能决定了法院应当有别于企业,然而我国法院在相当程度上却表现出追求“经济效益”的企业化倾向。本文探察了这种倾向的各种表现,分析了其主要原因并从理论上进行了批判。 关键词:法院,企业化,检讨 作为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司法机关,法院及其司法行为与企业及其行为之间存在区别是显而易见的。例如,法院是一种国家机关,其所行使的司法权是一种具有强制力保证的国家权力,而企业则不具有国家机关的性质,它不行使任何国家权力,但在进行各种活动时,它享有和行使法律所规定的权利。法院及其司法活动的功能和目的在于,通过诉讼案件的审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和实现社会公正,因而法院不应当具有任何自身利益的追求,否则便难以保证其公正和中立的面目;而企业及其活动的目的则在于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对自身利益的追求是企业参加各种民事活动和非民事活动的根本动力。法院的设施、设备等是由国家投资兴建的,其人员工资、福利等亦是由国家财政拨款来支付的;而企业是由特定的投资者投资兴建的,其职工工资是靠企业所赚取的经营所得来支付的。正因为法院与企业存在如此多的明显区别,所以法院在进行司法活动时,不应当像一个企业那样去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法院的组织和管理活动也不应当实行类似于企业的组织和管理。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及其司法行为在相当程度上却表现出企业化倾向,这种倾向不仅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难以实现诉讼公正,而且极易导致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损害司法的威信,不认识到这一点并力求在实践中加以彻底革除,就不可能建立起科学、合理、法治化的现代法院制度。 一、法院企业化倾向的主要表现 兴办实体,大搞创收 实践中,很多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不满足于“贫穷落后”的现状,想尽办法去兴办各种经济实体,参加各种商业性活动,利用职权大搞创收。在表现形式上,这些经济实体既有生产性的企业,也有流通型的商家,还有为他人提供特别法律服务的“服务业”。在投资方式上,既有法院或其工作人员独资兴办的,也有与他人“合资”兴办,参股分配的。在经营问题上,既有只入“干股”而不直接参加管理、经营的,也有直接参加管理、经营的。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曾多次下发文件,严禁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从事经商活动,[①]但现实的情况却仍是有禁不止,法院经商办企业之商业化倾向在实践中并无多大收敛。这种经商办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