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代位执行的运用 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合同法对代位权的行使做了相关规定,从而确立了代位权制度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 73 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这条明确了什么是债权人的代位权,使得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到期债权,债权人通过代位权的行使,可更大范围的实现债权,这种代位权的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要具备以下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合同法中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只有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在诉讼阶段中实现,也就是说,债权人只要符合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应当提起诉讼,通过审判程序解决,否则就不能得到代位权的实现,那么在执行阶段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又该如何解决呢
这就涉及到执行程序中的代位执行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00 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61 条又进一步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
这些规定为执行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从而也确立我国代位执行制度
在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那么对于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可否执行,从民法理论上,债权属于财产权的一种,它具有可转让性和可代位清偿性,因而可作为执行标的
上述法律规定,对债权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