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代位执行的运用 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合同法对代位权的行使做了相关规定,从而确立了代位权制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 73 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这条明确了什么是债权人的代位权,使得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到期债权,债权人通过代位权的行使,可更大范围的实现债权,这种代位权的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要具备以下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合同法中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只有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在诉讼阶段中实现,也就是说,债权人只要符合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应当提起诉讼,通过审判程序解决,否则就不能得到代位权的实现,那么在执行阶段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又该如何解决呢?这就涉及到执行程序中的代位执行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00 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61 条又进一步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这些规定为执行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从而也确立我国代位执行制度。 在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那么对于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可否执行,从民法理论上,债权属于财产权的一种,它具有可转让性和可代位清偿性,因而可作为执行标的。上述法律规定,对债权的执行方法,是基于债权的代位清偿的特点而实行的措施,要求执行中只转让被执行人收取债权的权利,而并不将债权本身转让。到期债权执行,不需要经过诉讼阶段法律文书的确认,而是在执行程序中行使代位执行。 代位执行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在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时,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的财产予以执行,以实现债权的行为。代位执行的行使,它旨在通过扩大被执行主体的范围,使被执行人...